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士宏
易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三0
五四、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與辛○○為夫妻,分別為設於屏東市○○○路○○巷八二之六號之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二人明知「CALLAWAY」、「GREATBIGBERTHA」、「HAWKEYE」之商標字樣、圖樣,及「S-YARD」之商標字樣,分別是美商甲○○○高爾夫公司(下稱甲○○○公司)、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包括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握把、桿軸、桿頭、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各種運動遊戲器具上,且已廣泛行銷市場多年,乃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迄九十一年間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與不知情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先在上述星鑽公司廠房內,將熱臘灌入模具中製作臘膜、臘膜再浸入置有防火材料之容器、接著加熱脫去臘膜、灌入鐵汁鑄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黑胚,並移至屏東市○○○路○○巷八二之七號廠房內(星鑽公司隔壁),擬將上述黑胚以噴砂機打磨拋光,而連續將上述商標使用於星鑽公司所生產之木桿及鐵桿高爾球頭上,準備伺機出售予其他仿冒業者組裝,足以與上述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並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嗣為警據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使用「CALLAWAY」、「GREATBIGBERTHA」、「HAWKEYE」商標字樣之木桿球頭半成品九十八個、使用甲○○○公司註冊圖形之鐵桿球頭成品四百五十個、使用「HAWKEYE」商標字樣之木桿球頭半成品八十九個、使用「S-YARD」商標字樣之鐵桿球頭成品四十九個、木桿頭底片二十片,及其等預備供日後仿冒商標使用之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之HONMA商標球頭模具一組(起訴書誤載為HOMA)。
三、案經甲○○○高爾夫公司、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仿冒上述商標一事,被告乙○○辯稱:「扣案仿冒品不是星鑽公司所生產,是以前使用廠房之人留置在該處的,我只有借用該廠房一小部分從事五金噴砂,星鑽公司只能做五金,沒有製作高爾夫球桿頭之
技術」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因為算命的說我的八字比較好,所以才由我掛名做負責人,我沒有參與星鑽公司的經營,而且我在法興公司上班,星鑽公司的事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屬仿冒品,所仿冒之「CALLAWAY」、「GREATBIGBERTHA」、「HAWKEYE」、「S-YARD」等商標字樣、圖樣,分別為美商甲○○○公司、日商精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在包括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握把、桿軸、桿頭、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各種運動遊戲器具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丙○○律師、精工公司代理人丁○○律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之仿冒甲○○○公司木桿球頭半成品,乃屬九十年新品一節,亦據該公司代理人丙○○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實,復有該公司九十年型錄一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比對無誤,是扣案之物均係仿冒品至明。
(二)星鑽公司係從事高爾夫球用品器材之製造買賣,及一般機械五金零件及銅藝品之金屬鑄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稱:「公司是替客戶製作高爾夫球桿頭、五金及相關產品製作,已經經營九年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卷第七頁、第九三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訊證稱:「乙○○是生產鑄造高爾夫球桿頭、機械零件、五金」等語、及證人 林遠龍 於偵訊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乙○○下單製作高爾夫球桿頭」等情相符(見警卷第六頁),並有星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足徵星鑽公司在具備適當之高爾夫球桿頭模具及材料時,即有能力生產高爾夫球桿頭,故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能力製作高爾夫球桿頭等語,顯非實情。
(三)本件查獲係警方依據線報,得知星鑽公司接受仿冒業者訂單,以自備機器生產仿冒高爾夫球桿頭,售予其他仿冒業者組裝成成品販賣,始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路○○巷八二之六號星鑽工司搜索,於搜索時因發現星鑽公司內有通道與隔壁廠房(同巷八二之七號)相通,且隔壁廠房有機器運轉,於詢問被告乙○○後得知該機器為星鑽公司所有,乃基於合理懷疑至該處搜索,並在該廠房內噴砂機旁二公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一節,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甲○○○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參,且本件係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跨區聲請搜索,並非由屏東縣有地緣關係之警方為之,其如無可靠確實情報,當不致耗時費力至屏東市邊緣(參本院卷附屏東市地圖)之上述偏僻廠房跨區搜索。
(四)被告乙○○雖以扣案仿冒品在該處放置已久,包裝上沾有灰塵且均屬舊品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乙○○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噴砂機本來放在星鑽公司,因為運作時砂很大,隔壁農田抗議,我才移至隔壁廠房(八二之七號)借放」等語,足見該噴砂機運作時會造成大量灰塵產生,故放置在該處之扣案物品沾上砂塵乃事理之必然,況證人戊○○○亦於本院證述:「扣案木桿球頭用飼料袋裝,袋口打開,沒有什麼灰塵」等語,是被告乙○○上開辯解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 王麗雪 、己○○雖均於偵訊時證稱該處原本即放置很多他人之紙箱等物品,然其等均無法指出本件扣案物品為何人何時所放,其等所證非無疑義,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仿冒甲○○○公司木桿球頭半成品,乃為九十年新品一節,已如上述,並非如被告乙○○及上述證人三人所稱均屬放置已久之物,證人庚○○、王麗雪、己○○證詞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庚○○已於警訊證稱:「被告乙○○借用八二之七號廠房約三年多」等語,而該查獲扣案物品之廠房與星鑽公司有通道相連,平日大門半掩一情,亦有現場簡圖、照片等可資佐證,足徵該廠房三年多來均為被告二人經營之星鑽公司所管領使用,他人豈可能將具有相當價值之高爾夫球桿頭任意放置在該處?況他人若須棄置扣案之物,當可丟棄於垃圾場或賣予舊貨商供資源回收利用,何須特別費心丟棄於有人使用之廠房?且依據現場簡圖及相片顯示,該處廠房位處偏僻,甚為隱蔽,一般人無法得見其內部情況,豈有任意使用該處堆置物品之理?此外,於該廠房內另扣得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之HONMA商標球頭模具一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用該模具於相同商
品上,然該處既有此未經授權之模具存在,益徵告訴人等之指訴,確有憑據,而可採信。
(六)被告辛○○雖辯稱不知情,然查,被告辛○○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其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公司業務完全不知之理?又星鑽公司廠房內設有董事長室,其內辦公桌上並有被告辛○○所有之木質名牌一個(上刻TONYTUNG),此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另星鑽公司與證人庚○○所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係以被告辛○○名義為之,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辛○○確有參與經營情事。再者,如因風水之說始放置被告辛○○私人物品於星鑽公司,亦無放置英文名牌之理。況被告乙○○就㈠被查扣的高爾夫球頭非星鑽公司生產的、㈡被查扣的高爾夫球頭非星鑽公司放的等問題;及被告辛○○就㈠其未參與星鑽公司的營運、㈡其不知被查扣的高爾夫球頭是否為星鑽公司放的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其二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可證明被告二人均有上述犯行無誤。
(七)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鑽公司沒有適當原料及人員技術足以生產扣案仿冒物品」等語,然查,上述證詞乃屬證人主觀上之推論,非無可疑,且其又證稱:「我只有查獲當日至星鑽公司借用機器一次約三小時,並不清楚星鑽公司之營業及材料採購方式」等語,查仿冒他人商標為違法行為,必須力求避人耳目,豈有任意告知他人之理!是證人己○○僅以一次借用經驗認星鑽公司無製作能力,顯係出於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鍾肇慶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星鑽公司的砂沒有辦法製作扣案物品」等情,惟其亦供稱:「南部有超過四家之賣砂廠商,有六家自行進口」等語,故即便被告二人未向證人鍾肇慶購買適當的砂,亦無法確信被告二人未向其他廠商購買,此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八)辯護人雖質疑警方沒有搜索票即搜索星鑽公司隔壁廠房(即八二之七號),復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其程序不合法,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至該處搜索之經過,已如上述,該廠房之所有人庚○○、使用人乙○○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當時有何不同意警方搜索一事,且其二人亦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顯見該次搜索係於獲得其等同意下為之,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九)被告二人聲請本院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為星鑽公司噴砂機所能產製一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其理由在於:㈠星鑽公司之機器設備足以生產高爾夫球桿頭之事實,業如前開(二)所述。㈡星鑽公司之機器設備既有能力產製高爾夫球桿頭,則在具備特定商標之高爾夫球桿頭模具及原料時,自能生產該種商標之高爾夫球桿頭至明。㈢本件事隔幾近二年,案發當時未能發現扣案仿冒品之模具,此時更不可能發現,然星鑽公司之機器設備只要搭配適當之原料及模具,即可生產扣案仿冒品。故被告二人聲請鑑定此一明確之事實,即無實益,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犯罪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故核被告二人於自行生產之高爾夫球桿頭上使用上述商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與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共同從事仿冒商標之行為,然其二人亦實際參與犯罪之實施,故與間接正犯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查獲時止,多次未經同意使用上述商標,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乃係連續侵害美商甲○○○公司及日商精工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非同時以一行為為之,自無想向競合犯之適用。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見前科表),被告辛○○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小利而生產仿冒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國際形象,犯後均否認犯行,惟犯罪時間不長,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字樣、圖樣之高爾夫球桿頭,均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HONMA商標球頭模具一組,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預備製作仿冒商品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照片│備註│├──┼──────────┼─────┼─────┼─────────┤│一│木桿球頭半成品│九十八個│本院卷第九│仿冒美商甲○○○公│││CALLAWAY││八頁│司│├──┼──────────┼─────┼─────┼─────────┤│二│圖樣鐵桿球頭成品│四五0個│本院卷第九│同右│││CALLAWAY││八、九九頁││├──┼──────────┼─────┼─────┼─────────┤│三│木桿球頭半成品│八十九個│本院卷第九│仿冒美商甲○○○公│││HAWKEYE││九頁│司,為2001年新品│├──┼──────────┼─────┼─────┼─────────┤│四│鐵桿球頭成品│四十九個│本院卷第一│仿冒日商精工公司,│││S-YARD││00頁│起訴書誤載為二八個│├──┼──────────┼─────┼─────┼─────────┤│五│木桿球頭底片│二十個│本院卷第一│仿冒日商精工公司│││S-YARD││00頁││├──┼──────────┼─────┼─────┼─────────┤│六│HONMA模具│一個│本院卷第一│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0一頁│公司之商標模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