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君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君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君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2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代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並傳喚受刑人辦理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家人竟來電表示受刑人現於美國讀書,無法定期回國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已於102年8月2日出境,有公務電話記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受刑人顯然無法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本件犯罪後,已於102年8月2日出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代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而通知受刑人後,竟據受刑人親屬電話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已出境在美國讀書,無法回國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情,此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查受刑人赴美讀書後並非不能撥冗返臺辦理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執行事宜,詎竟由家屬出面向代執行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因赴美讀書無法返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且表明知悉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一事,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顯然「無意履行」法院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附義務勞務之事項,堪認已無足藉由前述確定判決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服義務勞務之宣告,達矯正或收儆懲之效。綜上所述,受刑人既自始無意履行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顯然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前述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示儆懲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