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清
李文斌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文清無罪。
事實
一、李文斌明知其父親 李慶祥 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後,其父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須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經全部繼承人蓋章同意後,始得提領李慶祥之存款,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其保管李慶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市○○路○○○○○○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欲以李慶祥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遂於102年5月19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斗六市○○路郵局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填寫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且在該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均盜蓋李慶祥之印鑑章,用以偽造李慶祥名義之斗六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2張後,於同日將其中一張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上當天取款日期,並交付斗六市○○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嗣李文斌承前犯意,在另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上102年5月22日之取款日期後,於同日至斗六市○○路郵局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均致使斗六市○○路郵局承辦人員分別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李文斌,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之其他繼承人以及斗六市○○路郵局管理客戶存取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慶祥之次子 李文武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㈡被告李文斌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文斌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文斌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7至8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12至13頁),復有斗六市○○路○○○號○○○○○○○○○○○○○○○號於10
0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李慶祥之戶籍謄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3年9月1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警卷第9至10頁、第14頁、偵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李文斌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李文斌於被繼承人李慶祥102年5月17日辭世並繼承
開始後,未經告訴人李文武之同意,分別於102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擅自持用李慶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市○○路郵局開立之帳戶存簿、印章,並盜蓋李慶祥印章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而偽造如上提款單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分別交付50萬元(共
100萬元)之存款予被告李文斌,故被告李文斌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李文武及其他遺產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而被告李文斌雖稱其父李慶祥於生前曾表示其死後可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惟李慶祥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李文斌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李慶祥生前之銀行存款,仍冒用已死亡之李慶祥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顯係以無權利能力之李慶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李慶祥名義之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李文斌盜用李慶祥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文斌冒用李慶祥之名義,偽造斗六市○○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並分別於102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李慶祥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斌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與告
訴人李文武之間就李慶祥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不但損害告訴人李文武及其他遺產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文武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文斌提領李慶祥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用作李慶祥之喪葬費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方法,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兼衡被告李文斌於繼承之始,曾試圖聯繫告訴人李文武未成,始出此下策,而被告李文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身一人之生活現況、從事食品業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文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文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人當庭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李慶祥」印文,係被告李文斌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文斌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既已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市○○路郵局承辦人員所收受,已非被告李文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清與被告李文斌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李文斌為上開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文清亦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文武之指述、被告李文清之配偶曾陪同被告李文斌於102年5月22日前往領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清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慶祥生前與被告李文斌同住,由被告李文斌照料
李慶祥之生活,並由被告李文斌保管李慶祥之斗六市○○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李文清於審理時供稱:其平日皆住在台中,一個月回家探望父親一、兩次,平日一切事情都是被告李文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告訴人李文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文清住潭子,因為被告李文斌與父親同住,父親的印章本來係自己保管,死亡後應該是由被告李文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是被告李文斌與李慶祥同住,李慶祥死亡後之斗六市○○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應由同住之被告李文斌保管,有被告李文斌、李文清及告訴人李文武相合之證詞足資佐證,亦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繼承人李慶祥死亡後,其斗六市○○路
郵局之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遭被告李文斌提領共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文清於偵訊時坦承其妻 林選 有於102年5月22日與被告李文斌一同前往郵局一情無誤(偵卷第35頁),而被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5月19日當天本來是要一次提領100萬元,但因郵局承辦人員告知提領100萬元要申報,所以其當天就在郵局改填寫2張提領金額各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先提領50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前往提領50萬元,而5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其前往郵局提領李慶祥帳戶內之金錢時,因其姐 李桂枝 、被告李文清之配偶林選分別有採買喪葬用品之需求,才分別搭乘其車一同外出並前往郵局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是被告李文清未與被告李文斌一同前往郵局,亦非由被告李文清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被告李文清之妻雖與被告李文斌一同前往郵局,乃係為搭被告李文斌之便車,並非受被告李文清之指示而與被告李文斌一同前往領取李慶祥帳戶內之金錢,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文清既未保管李慶祥斗六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亦未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又未前往或陪同被告李文斌前往郵局領款,是認定被告李文清是否有與被告李文斌共犯起訴書所載事實之關鍵在於:被告李文斌是否受被告李文清之指使,抑或與被告李文清謀議後,方前往領取李慶祥斗六市○○路郵局帳戶之金錢?對此,被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他跟大哥說父親生前有囑咐,過世後的費用就由他的活期存款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李文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被告李文斌先提到父親生前有交代這一筆錢要作為喪葬費用,我就回答,既然爸爸生前有交代,我們就這個樣子,被告李文斌先詢問我後再過去詢問兩個姊妹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由此觀之,提及以李慶祥帳戶內之存款充當喪葬費者係被告李文斌,且係由被告李文斌主動向被告李文清詢問,亦是由被告李文斌再去詢問其餘在場繼承人,是被告李文清僅是單純受被告李文斌之徵詢,而就其本身作為繼承人之一份子表示意見,未見有何主導、指使或與被告李文斌謀議之情狀。況告訴人李文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喪葬事宜是由被告李文清主導,在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被告李文斌皆會尊重被告李文清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但因告訴人李文武並未於現場親聞,縱使被告李文清有主導喪葬事宜,亦無法藉此驟然推論被告李文斌提領李慶祥帳戶內之金錢係與被告李文清謀議後而為,且告訴人李文武另證稱:係由被告李文斌將李慶祥之存摺交予其觀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李文斌亦自陳係於斗六文殊寺當面向告訴人李文武告知提領父親帳戶內金錢之事,在場只有被告李文斌及告訴人李文武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除提領李慶祥帳戶內金錢前,未見被告李文清有何主導、謀議之事證外,事後亦係由被告李文斌單獨告知告訴人李文武,未見被告李文清從中參與之部分,故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李文清有何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文斌謀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心證。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文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文清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清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文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