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宇
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
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
3顆(聲請書漏未記載骰子3顆)、賭資新台幣(下同)
700元,係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屬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凱盟汽車配修廠內,查獲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7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坦認無誤,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因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並已於102年3月1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497、498、499、4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700元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等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檢察官雖就上開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
7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然按91年2月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本件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該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