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閩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聯盟」壹臺(內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閩成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聯盟」1臺(內含積體電路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8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起出,核屬賭檯處之財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閩成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62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聯盟」1臺(內含積體電路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68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起出,核屬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至8、40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