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貞雄
張于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姚OO車牌號碼為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明知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理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張OO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張OO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鈍挫傷、左腰鈍挫傷等之傷害,姚OO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OO告訴被告姚OO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姚OO告訴被告張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4年1月12日達成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