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森
鄭智傑吳靜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傑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春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如無罪。
事實
一、緣鄭智傑與吳靜如曾為夫妻,二人離婚後仍同居,於民國10
2年11月間,吳靜如與 蕭聖 修發生糾紛,經吳靜如轉告鄭智傑此事,嗣於103年3月1日下午,吳靜如偕同鄭智傑巧遇 蕭聖修 ,即當面向鄭智傑指稱蕭聖修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鄭智傑隨後於同日17時52分、18時33分許,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要求蕭聖修出面談判,並稱「你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道,我也已經在查了,看你是要跟我講,好好的講,還有機會,還有挽救的機會,還是你六輕不想待,還是雲林沒有想待都沒有關係,我等你,我白的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你」等語,使蕭聖修迫於畏懼,而於19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之某寺廟前赴約與鄭智傑及吳靜如談判。鄭智傑到場後承前犯意,再次以「白的也要告,黑的也要吃」等語,要求蕭聖修簽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與吳靜如和解,蕭聖修因心生畏懼,遂依言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鄭智傑,鄭智傑以此方式使蕭聖修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蕭聖修並未支付和解金,鄭智傑、吳靜如與吳靜如之友人廖春森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一同至蕭聖修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欲與蕭聖修理論和解金支付之事。鄭智傑與廖春森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智傑向蕭聖修恫稱:此一糾紛若發生在他人身上,早就要其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廖春森則恫稱:如果拿不出錢來,要給其時間跑路或找塊風水地等語,致使蕭聖修心生畏懼。隨後廖春森向蕭聖修表示若要繼續談判,即與其等一同前往7-11超商,蕭聖修因忌憚而上車由鄭智傑搭載,與鄭智傑、蕭聖修、吳靜如一同前往同村之7-11超商。隨後鄭智傑、廖春森在7-11超商內,承前犯意分別向蕭聖修重申前述恫嚇之語,並由廖春森要求蕭聖修書寫4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本票與空白讓渡證書,蕭聖修因迫於恐懼,遂書寫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4張(惟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空白讓渡證書
1張,鄭智傑、廖春森以此脅迫方式使蕭聖修行無義務之事。鄭智傑隨即於收受上開4張本票與讓渡證書後,將蕭聖修於同年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交還蕭聖修。
三、案經蕭聖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鄭智傑、廖春森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起訴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鄭智傑、吳靜如於103年3月1日、被告鄭智傑、吳靜如、廖春森於同年月24日分別與告訴人蕭聖修見面理論等情,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所起訴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均指被告3人於103年3月24日所為(本院卷第28頁)。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智傑、吳靜如於103年3月1日行為之記載若屬真實,亦屬共同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當認為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智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蕭聖修見面理論(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廖春森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陪同被告鄭智傑、吳靜如前去與告訴人理論(本院卷第29頁),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鄭智傑辯稱:就犯罪事實一,我只是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以解決告訴人與吳靜如間的糾紛,我向他說,這種事情若是傳出去,告訴人在六輕也待不下去,是告訴人自己希望和解而主動提出15萬元的賠償金額,且自願簽署面額15萬元的本票;就犯罪事實二,我只是告知告訴人,一般這種事情發生在別人身上,事主早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了,哪可能像我這樣好好跟你談,是告訴人自知理虧,要求我們不要告他,自願簽署4張15萬元的本票(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廖春森則辯稱:我與被告鄭智傑一起去處理吳靜如與告訴人的糾紛,我沒有說任何恐嚇告訴人的話,是告訴人求我們不要告他,才自願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7-11超商簽署4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及讓渡書1張,簽完後我沒看就交給鄭智傑,我並沒有要求他要簽4張本票(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云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經查,被告鄭智傑於103年3月1日下午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通話中其像告訴人稱「你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道,我也已經在查了,看你是要跟我講,好好的講,還有機會,還有挽救的機會,還是你六輕不想待,還是雲林沒有想待都沒有關係,我等你,我白的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你」等語,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以及被告鄭智傑與吳靜如於同日19時許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當場簽署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等節,業經被告鄭智傑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背面),且有卷附本票影本(警卷第33頁)及被告鄭智傑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1份,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以上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修及同案被告吳靜如之供述相符,首堪認定。就犯罪事實一,爭執之點在於:被告鄭智傑是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2.證人蕭聖修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智傑於3月1日先在斗南大潤發看到我,當場被告吳靜如告知鄭智傑「就是他」,鄭智傑就來前來找我,說當天晚上七點要我過去東勢找他們談,我說當天我沒辦法我就走了,之後鄭智傑以電話聯絡我,約我當天晚上前往東勢那邊的廟前見面,我本來不想去,但鄭智傑在電話中說白的要吃,黑的也要弄,還有不讓我在六輕待下去,我顧慮到家人才赴約,到了現場有鄭智傑和吳靜如在場,鄭智傑先跟我談,並且又重複白的要告,黑的也要吃,要讓我在六輕無法生存,吳靜如又提出15萬元和解,我心裡害怕,於是勉為其難答應,就在鄭智傑拿出的本票上簽名(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等語。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互核一致,且並未脫離被告鄭智傑提出之錄音內容,亦未因指訴被告鄭智傑與吳靜如2人對其要求和解,即誇大情節,虛指被告吳靜如亦與被告鄭智傑一同對其出言恐嚇云云。綜觀證人蕭聖修之證述內容符合邏輯,其指稱被告鄭智傑對其以言語恐嚇,被告吳靜如要求賠償等情節,亦與被告吳靜如身為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鄭智傑當時為被告吳靜如同居之前夫,就此事為被告吳靜如出頭討公道之生活經驗相符,應認其證述可信。
3.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被告鄭智傑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鄭智傑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17時52分許確有通話,內容略為被告鄭智傑要求告訴人當晚7時前來談判,被告鄭智傑向告訴人稱「反正你要來還是我過去,若我過去你是比較難看, 阿來 還有機會再講,讓你選」、「你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道,我也已經在查了,看你是要跟我講,好好的講,還有機會,還有挽救的機會,還是你六輕不想待,還是雲林沒有想待都沒有關係,我等你,我白的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你」、「要不然看你要黑要白都沒關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衡情「用黑的吃你」等語,表示以違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一般人聞言通常會心生畏懼,告訴人作證時亦表示聽到上開說法感到心中害怕(本院卷第55頁),佐以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推託,表示「讓我商量一下」、「我恐怕7點來不及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示告訴人初始並無意願赴約,然仍選擇應被告鄭智傑之要求赴約,當可佐證告訴人係迫於對上開言詞之畏懼前往談判,到場後,復因告訴人單身赴約,被告鄭智傑重複上開言詞,再迫於畏懼而應被告鄭智傑之要求簽立本票。
4.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鄭智傑先以電話通話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後在現場對告訴人以言詞當面恐嚇,使其簽立1張面額為15萬元本票之情節,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經查,被告鄭智傑、吳靜如與廖春森於103年3月24日22許前往蕭聖修住處,與告訴人理論支付和解金之事,告訴人並當場簽立面額各為15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4張,及空白讓渡證書1張等情,業經被告鄭智傑、吳靜如、廖春森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4張本票、
1張讓渡證書影本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二,爭點在於:被告鄭智傑與廖春森是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智傑以「要你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由被告廖春森以「錢不拿出來就給你時間走路,或找個風水地」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迫於恐懼簽立上開4張本票與讓渡證書?
2.證人蕭聖修證稱:被告鄭智傑、廖春森與吳靜如於3月24日一起到我租屋處,廖春森跟我問事情經過後,就問我簽給鄭智傑的本票何時要處理,我說我無能為力,廖春森說不拿出錢來要打我,要給我時間跑路和找墓地,鄭智傑在與他人通完電話後,也向我說若不拿錢解決,就要我一隻手一隻腳,我當下很害怕,原本他們說肚子餓要走了,但他們又說講一講看要怎麼處理,要去7-11買東西,要講就去7-11講,我就上了鄭智傑開的車,跟他們3人一起到5分鐘車程外的7-11超商繼續談,廖春森在7-11拿出4張空白的本票和空白讓渡書要我簽,說口說無憑,要我給鄭智傑一個保障,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簽這些,是因為廖春森和鄭智傑說了這些話,我當時很害怕,到了7-11才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第62頁、第64頁、第64頁背面)。佐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於當日晚間接獲民眾報案,事由為暴力討債,地點在豐安路出租套房,即告訴人租屋處,此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葉志豪 證稱:當日前往報案所指地點,只見到告訴人與被告3人一起坐在租屋處門前,但看不出來有何暴力討債、加害受害之情況,詢問告訴人與被告共4人,亦無人表示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雖未當場報案,但當時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情境,足以使附近偶然見聞之人認為發生暴力討債事件。更可佐證告訴人於隨同被告
3人前往7-11超商前,即在租屋處遭到被告鄭智傑、廖春森言詞恐嚇。關於被告廖春森對其恐嚇之言詞,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於警詢中指稱:廖春森說已經一再給我機會,要我找個好的風水地(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春森說要給我時間跑路或找墓地、找一塊風水地(偵卷第13頁)等語,所表達之意思均指暗示要加害其生命,要其找好葬身之處,其於警詢指述「找一塊風水地」時既與案發時較為接近,應認該一敘述內容較貼近真實。
3.而被告鄭智傑供稱:我在告訴人租屋處及7-11超商,都有向告訴人說,這種事發生,若是別人早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了,不可能像我這麼好還跟他坐下來談(本院卷第122頁),與告訴人指稱其在租屋處與7-11超商都有被恐嚇之情節相符,被告鄭智傑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而其一再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理應受到「一隻手一隻腳」之私刑等情,客觀上已足以造成聽聞者之恐懼,自難以諉稱沒有恐嚇之意思脫免其責。
4.至於被告廖春森雖然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然供稱:吳靜如是我乾妹妹,在3月24日前去找告訴人前,鄭智傑有將告訴人之前簽立的本票給我看,我看到已經過期,我在告訴人租屋處就問告訴人這張本票是否他簽的,他是否欺負我乾妹妹,我們與告訴人理論到一段落,就對告訴人說,要談去7-11超商公共空間繼續談,我到達7-11後,自行到對面購買空白本票與讓渡證書,原本想要讓告訴人簽立本票,或扣留告訴人的機車,來處理告訴人應支付的和解金(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第12
3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葉智豪 之證述均相合,堪認被告廖春森亦係基於為被告吳靜如出頭之動機,要求告訴人認錯賠償。參照被告廖春森於103年3月24日參與向告訴人討公道行動之程度甚高,更顯證人蕭聖修證稱:被告廖春森亦於租屋處、7-11超商均以前開言詞對其恐嚇,要求其簽立本票之情節,符合當時情境。
5.是以觀諸上開供述證據及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廖春森、鄭智傑先於告訴人租屋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後於同村7-11超商內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空白讓渡書等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智傑於103年3月1日以言詞恐嚇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鄭智傑與廖春森於同年月24日各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4張及空白讓渡證書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皆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智傑、廖春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智傑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廖春森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恐嚇為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智傑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鄭智傑本案2次犯行,係為當時仍同居之前妻出
頭,要求告訴人提出賠償。而觀被告鄭智傑各次以加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等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自由意志2度受到侵害,然最終因第一張本票於3月24日由被告鄭智傑收取4張新簽本票後交還,後4張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告訴人受迫簽立之5張本票均未因被告鄭智傑至法院聲請裁定而發生強制力,告訴人遂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廖春森則係為乾妹妹出頭,聽聞被告鄭智傑、吳靜如轉述糾紛內容後,即積極介入,以加害於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且與被告鄭智傑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人居住安全與所受之心理壓迫更加嚴重。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恐嚇及強制犯行,然對於本案發生、與告訴人之談判經過仍能大部分據實陳述,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責,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造成之損害有限。末考量被告鄭智傑與吳靜如業於本案發生後再度結婚同住,養育小孩,被告鄭智傑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再度結婚後穩定從事噴砂除鏽工作,被告廖春森離婚獨立養育小孩,其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獨力在家種田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智傑受宣告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吳靜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如與鄭智傑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㈠103年3月1日19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之某寺廟前談判,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和解,否則要讓其在六輕待不下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鄭智傑。㈡嗣於同月24日22時許,被告吳靜如、鄭智傑夥同廖春森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一同至告訴人之上開租屋處索討15萬元,由被告廖春森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拿不出錢來,要給其時間跑路或找塊墓地等語,被告鄭智傑則恫稱:錢拿不出來要拿一雙手或一隻腳來換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簽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4張及空白讓渡證書1張,並換回原本於同年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吳靜如固坦承與被告鄭智傑於上開起訴書所指之2次時、地,一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供稱:其於103年3月1日有跟去,但是被告鄭智傑自己與告訴人談賠償,3月24日其在租屋處只是跟在旁邊,到7-11超商後,其在車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經查,證人蕭聖修證稱:被告吳靜如於上開
2次談判時均在場,然於103年3月1日,被告吳靜如只有提出和解的賠償金額要15萬元,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於
103年3月24日,被告吳靜如只是在旁邊聽,沒有說什麼,大部分都是被告廖春森、鄭智傑講的,被告吳靜如似乎有附和被告鄭智傑,但附和什麼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第65頁)。參以被告鄭智傑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吳靜如為離婚但同居中之前配偶,且育有1子,生活關係與感情均屬密切,被告吳靜如若與人有糾紛,被告鄭智傑基於自己之意思與他人衝突,為被告吳靜如討公道,亦符合常情。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吳靜如與被告鄭智傑就103年3月1日、24日之2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件就被告吳靜如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靜如就2次恐嚇、強制之犯行與被告鄭智傑、廖春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靜如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0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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