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林明龍
王柏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明龍、王柏鶴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王柏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明龍、王柏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明龍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供被告林明龍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用,被告林明龍於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後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勝華股票419,000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000元,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該股票無量下跌,致原告無法處分擔保品以抵償被告林明龍積欠之上開債務,被告林明龍經通知後亦未補繳上開融資金額。而被告林明龍於開戶簽約時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惟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始發現被告林明龍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鶴,致原告聲請假扣押無著。經查,被告林明龍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柏鶴,被告林明龍理應有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然被告林明龍迄今卻未為任何清償,且衡諸一般買賣常情,不動產上若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應會要求賣方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自行辦理貸款,以確保買方之權益,然觀被告林明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柏鶴後,其上仍有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二人間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足見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為規避上開債務而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均屬無效。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若確係無效,被告王柏鶴即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龍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林明龍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林明龍之債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林明龍、王柏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及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之債權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林明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被告林明龍、王柏鶴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明龍,被告林明龍得請求被告王柏鶴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明龍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明龍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被告林明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鶴後,其名下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告為被告林明龍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明龍訴請被告王柏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柏鶴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