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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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文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共陸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振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後之圓環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文」之男子處,取得海洛因3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斗六古坑交流道旁即斗六市○○路○○○號前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6.08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振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扣案之海洛因
3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19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經鑑定合計淨重11.21公克(驗餘淨重11.15公克),其中純質淨重為6.08公克,未達同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標準,尚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交待取得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原因,
態度良好。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共3包,合計淨重達11.21公克,數量不少,若本案未被查獲而散布,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因被告自己並未施用海洛因,有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 卷可佐 (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0頁背面),本案係因綽號「國文」之男子知悉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代為保管扣案之海洛因,被告遂為取得上開酬勞鋌而走險,於途中即被查獲。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從事穩定月收入之大貨車駕駛工作,後因102年3月職業傷害而離職,轉至夜市擺攤,收入減少。被告離婚,與母親同住,獨力扶養就讀國小之幼子,其前於94年以前雖有毒品案件紀錄,然業已近10年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確有心經營人生,扶養幼子,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1.15公克,純質淨重共6.
0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