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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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自甲○○女三訴人被告乙○○男四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他人名義向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借款,並用他人名義支付利息。就借據四十八萬元部分,被告稱要購買台灣大哥大公關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此購買案係一位叫 陳啟江 的人所處理的,被告在此部分交待不清。就借據部分,自訴人再附借據二紙,被告向自訴人詐騙的金額,不只先前所附的三紙借據。另二十萬元支票有 莊雲森 之背書,被告於原審法院亦曾提及莊雲森此人,被告在此部分亦交待不清。質押 廖錦綢 股票部分,就卷附借據之內容,廖錦綢向被告借台灣固網股票五十張,被告又向自訴人借回五十張。廖錦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其當時缺錢,委託被告為之處理台灣固網股票調款之事務。但被告辯稱是用自己名義向自訴人借款。該七十萬元是被告或廖錦綢借走?或是二人設圈套,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廖錦綢亦稱其請被告所買的股票,都是由被告在操作,未上市之股票有何操作之必要?廖錦綢既授權被告,所有過程,廖錦綢自均非常清楚,則台灣固網五十張股票何在?是假借股票,真詐欺。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核有違誤,因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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