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0.0九二三三公頃係兩造與訴外人 鄭春財 、 鄭水盛 、 鄭進龍 (計七人)所共有,因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十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土地,被告分得該案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三甲案所示A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依判決分割登記為臺南縣○○鎮○○段○○○○○號),原告分得B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依判決分割登記為臺南縣○○鎮○○段一六五一之一地號),而前開本院判決將D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依判決分割登記為臺南縣○○鎮○○段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前開本院判決將D部分留設為五米寬之之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見判決理由三),本院之該判決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纏訟結果,最高法院維持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確定。
原告所分得B部分之土地,對外之出入必須經由D部分之土地,惟目前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建物,阻礙原告之通行,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D部分作私設巷道之主旨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及參照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有預定效用,則充做巷道之效用,被告應將該D部分上面之地上物拆除,以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通行,使該D部分有巷道之效用,若該D部分地上之地上物不拆除,原告所分得B部分之土地不但不能出入,也不能申請建築,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拆除D部分之地上物,並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阻礙原告在該部分之通行。
(二)查系爭之一六五一之三地號係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人)鄭春財、鄭進龍、鄭水盛等間因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法院判決充為巷道之用之土地,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內容可稽,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則兩造應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拘束按判決意旨之使用方法使用土地,即各共有人自分割判決確定時起,應負責使該部分土地有通路之效用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八百二十五條)。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未拆除,妨害原告通行,依分割共有物之意旨及本於共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磚造平房確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甲○○共有之系爭土地,築建房屋而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包括被告鄭水智、 鄭水源 之同意,故原告請求之依據,殊有違法,蓋被告為所有人,自非無權占有顯明,其亦非第三人,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旁之道路亦依原告之意舖設,今原告卻另行起訴,執意拆除被告唯一住所,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係同地段原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而來,由原共有人按其一定比例保持共有,以作通路之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亦經本院履勘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繪勘驗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認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因此,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其妨害之訴,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則其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妨害其通行,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核無不合。
三、系爭坐落台南縣北勢段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係同地段原一六五一地號土地,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而來,由原共有人按其一定比例保持共有,以作通路之用等情,已據本院查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全文無訛,被告既為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係因法院之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將舊有法律關係予以消滅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故不論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多久,及是否在分割判決前已存在,均因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而失占有之依據。再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非侷限於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因使用收益而占有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為之,不得因此而妨害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查被告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既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且又妨害原告自同地段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通行,已違反當初留設系爭土地供作全體共有人通路之原意,則原告本於共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以除去對原告共有權之妨害,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原告於五十三年間即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各一份為憑。然依前所述,本件既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並由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則縱系爭地上建物於土地分割前經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建蓋一節屬實,被告自因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而失占有之依據。此外,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曾達成前揭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磚造建物仍予保留之合意,即難謂被告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