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0四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八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二七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點二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0四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八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二七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於85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88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91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4年7月26日,至95年7月15日始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7年6月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乙○○於98年8月13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其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8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勇一街口,發覺乙○○形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其後,乙○○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乙○○於98年11月7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4時許,在友人 鄭淵文 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發覺乙○○形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驗餘淨重合計9.04公克,純質淨重1.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717公克)。其後,乙○○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
2次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桃檢9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卷第32頁、甲○98毒偵字第8422號卷第43頁),另先後2次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36包及白色結晶4包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無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98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卷第
7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6月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故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遭查獲時間間隔近3個月,犯罪地點亦有差異,且各次遭查獲前實施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種類及方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案犯罪判刑及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驗餘淨重合計9.04公克,純質淨重1.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717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