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貳紙(票號:AJ0000000、AJ0000000)均沒收之;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見悔悟,先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市場某處,拾獲 林祺安 所有空白支票2紙(係林祺安所有,於90年1月2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車內失竊,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J0000000、AJ0000000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欄均為空白)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票2張侵占入己。其後於97年1月27日(起訴書誤為26日,茲更正之)因 李建興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為清償積欠 邱靜櫻 之借款,以及為支付其前妻 劉家蓁 之生產費用,而向乙○○借款,惟乙○○亦無現金可供借貸,乙○○因有上述侵吞之支票,遂與李建興間,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由乙○○於其住處,將上述支票分別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其中發票日均為「97年1月28日」;而票號:AJ0000000號之金額欄填入「陸拾萬元正」,另票號:AJ0000000號之金額欄填入「貳佰萬元正」後,於翌日在土城市○○路清水國中附近一併交予李建興;李建興於取得該等票據後,分別於票號:AJ0000000號之發票人欄偽蓋「劉家蓁」(原名「 劉冠琳 」,為李建興前妻)之印文
1枚,交予不知情之邱靜櫻,邱靜櫻收受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妹 邱靜霜 ,由邱靜霜交付其不知情之母親 邱林秀香 ,後由邱林秀香持該支票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惟因林祺安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另於票號:AJ0000000號發票人欄偽蓋「 詹國忠 」之印文1枚,由李建興交予不知情之劉家蓁,嗣劉家蓁於收受後將該支票持往板橋郵局提示,亦因林祺安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嗣經林祺安於上揭支票2張失竊後報警處理,且因該支票2張陸續遭人提示並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而該上揭支票
2紙係遭竊,且該支票上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欄均係遭偽簽者,亦據證人林祺安於警詢指訴綦詳;又上揭支票2紙係共犯李建興交付者,同據證人邱靜櫻、劉家蓁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被害人林祺安失竊之上揭支票2紙後申請掛失止付,及本件被告暨共犯李建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上揭支票2紙部分,有票號AJ0000000、AJ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件等附卷足佐;再者,被告於98年2月13日前往新竹監獄接見李建興,被告於接見過程中與李建興談及上揭支票之事,並要求李建興承擔該罪責之一情,復有臺灣新竹監獄收容人李建興98年2、3月接見紀錄、錄音光碟各1件暨該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可資佐證,據上,堪認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乙○○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與另案共犯李建興間,就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協力性,為共同正犯;而其盜蓋印文,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法定本刑僅為罰金之侵占罪,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起訴認為該
2次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本件被告乙○○係將該填載金額、日期之票據一併交付另案共犯李建興係為清償債務之所致其後完成該整體行為,與分別起意另為犯行者,非屬等同,起訴就此,應係誤會,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除侵占遺失物外,復恣意共同偽造支票行使,進為訛詐,所致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已為和解作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罰金刑,併執行之。
四、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支票2紙,為被告暨另案共犯協力完成之偽造有價證券整體,雖未扣案,惟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盜蓋之各該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且因該票據業據沒收如上,基於全體性之概括,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10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司熒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