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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