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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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第三行補充「...為警攔停,因員警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因認前已提出證件供員警查核」、第7行更正為:「當場以【出示你個鳥蛋】、【警察流氓】、【流氓阿】等言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蒐證錄音譯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出語侮辱之手段、內容,所為應屬非適,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已見悔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3157 號判決(99.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359 號(99.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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