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02號、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竟僅因貪圖小利,竊取減肥麥茶、福記鐵蛋、天然海鹽、黑、白芝麻、胡椒粉、香油、蠔油等物(價值新臺幣1,447元),惟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行竊後旋遭查獲,贓物並經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