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 黃守辰廖涂 彩雲廖介偉 (以上3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於民國93、94年間,以與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印尼當地人士「牛頭」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擔任印尼女子之假配偶,使印尼女子得以探親或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嗣由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將來台印尼女子派遣至不知情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其方式係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透過印尼當地人士招募印尼女子UMIASRIAH(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其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告知其不實資訊,約定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共同將UMIASR-IAH販運來台。甲○○為幫助販運印尼女子入境來台,與有犯意聯絡之UMIASRIAH,及黃守辰、 廖涂彩雲 、廖介偉等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甲○○與UMIASRIAH辦理假結婚登記,復持 趙鵬華 前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甲○○與UMIASRIAH
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再次赴印尼偕同印尼女子申請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面談,取得探親名義之停留簽證,而使UMIASRIAH於94年
8月22日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媒介至板橋地區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從中剋扣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96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UMIASRIA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鵬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當初對方是應徵男性助理,說條件不拘,伊當時是街友就打電話去應徵,他說要出國工作,伊就跟著去,沒想到他就說是要結婚,因為伊證件押在那邊,只好辦理假結婚,伊不是真的要結婚,所以回來後就落跑了,也沒有去辦理戶籍登記,伊不知道戶籍謄本被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同意其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並無結婚真意,卻於94年間前往印尼,經由黃守辰安排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UMIASRIAH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由黃守辰等人持趙鵬華偽造之載有甲○○與UMIASRIAH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使UMIASRIAH得以入境來臺,並經廖涂彩雲仲介工作等情,為證人UMIASRIAH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趙鵬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231
8號卷第20、70、45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返回臺灣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UMIASRIAH結婚登記事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衡以被告若欲再次前往印尼為UMIASRIAH申辦簽證,只需在臺灣持先前已辦理之印尼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即可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與UMIASRIAH結婚內容之正式戶籍謄本,無須大費周章由趙鵬華偽造載有甲○○已與UMIASRIAH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再由被告持以前往印尼辦理UMIASRIAH之簽證之必要,故難認被告有何持偽造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UMIASRIAH簽證之情。
(四)UMIASRIAH經由黃守辰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後,經廖涂彩雲仲介至板橋雇主處工作,並與黃守辰約定工作第1年每月薪資6,000元,第2年每月薪資11,000元,第3年每月薪資15,000第4年每月薪資18,000元一情,固為證人UMIASRIAH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第70頁),然僅足以認定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有利用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UMIASRIAH來臺工作,且給予較低薪資等情,尚難據此認黃守辰、廖涂彩雲有何販賣人口之情,況被告既未協同辦理UMIASRIAH來臺之簽證申請事宜,足認其無意使UMIASRIAH得以非法來臺工作,且UMIASRIAH來臺工作條件係由廖涂彩雲、黃守辰等人決定,並非被告所可知悉或預見,縱認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確有買賣人口之犯行,亦難僅以被告前揭辦理假結婚之行為,遽論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故難論被告涉有幫助買賣人口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印尼與印尼籍女子UMIASRIAH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幫助買賣人口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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