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張玉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70元自民國
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3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5,035元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897元自民國10
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334元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8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348元自民國10
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