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二、爰審酌被告鍾志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告鍾志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愷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不
知悔改,於106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其租屋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其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杞林路交岔路口,因有行進方向
左右不定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黃國
原106年6月10日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法
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居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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