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暳鎂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被 告 禾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1,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竟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鴻答辯:我並非禾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澧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宏德 是30幾年的老朋友,因為許宏德本身有債務問題,沒
辦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拜託我當禾澧公司的負責人,我是
於105年12月9日開始接任禾澧公司負責人,當初許宏德說
申請支票是要支付貨款,沒想到會跟融資公司借貸,系爭支
票是禾澧公司簽發的沒錯,都是前負責人許宏德用印的,我
當禾澧公司負責人沒有報酬,我是善意第三者,給人當笨蛋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
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鴻雖陳述其並非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被告法定
代理人許明鴻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公司大小章,係由實際負
責人許宏德所用印簽發,可見系爭支票是由有權開立被告公
司票據之許宏德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