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駿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3、98、99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
,000元、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次酒駕紀錄,
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
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告陳文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駿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30日21時起至24時止,在新
竹縣○○鎮○○路上百分百卡拉OK店飲用啤酒10罐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31)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與工業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工業一
路26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31)日凌
晨0時39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呂榮君 於106
年5月3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三)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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