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柯明南
柯淑萍
柯旭涓
柯隆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柯明南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後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19日止,被
告柯明南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49,845元。經查,被
告柯明南之母即訴外人 林秀花 死亡,並遺有坐落彰化縣○○
鄉○○鄉○○段○○○○號及其上彰化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柯明南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秀花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始與被告柯淑萍、柯旭涓合意,由被告柯淑萍單獨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柯明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
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柯明南應繼承其母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柯淑萍,然被告柯淑萍
又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柯隆典。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柯明南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柯淑萍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柯淑
萍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並聲明:
(一)被告柯明南、柯淑萍、柯旭涓就訴外人林秀花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柯淑萍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柯隆典應將訴外人林秀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為105年1月19日,登記日期為105年2月1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柯淑萍應將訴外人林秀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4年9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被
告柯明南、柯淑萍、柯旭涓、柯隆典為訴外人林秀花之繼承
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
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
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
判之依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
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
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
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69年台上字
第1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
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為佐,然該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本
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