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華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1、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
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告林佳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5之1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0
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堤防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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