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泰龍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泰龍迄今積欠聲請人本
金新臺幣(下同)104,0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詎發現相對人張
泰龍於民國94年5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坐落1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朱秀香 。
相對人張泰龍明知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而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實難排除彼等意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逃避債務,
致聲請人使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為此聲請塗銷相對人
朱秀香與相對人張泰龍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張泰龍名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