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范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98元自
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30元,及其中100,398元自民
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持卡消費截至100年3月
1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息104,630元。又渣打銀行於100年
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