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餘重三點八二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欽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4袋,為甲基安非
他命(總淨餘重3.8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8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