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瑜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瑜方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瑜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12月11日至

113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4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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