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石宏道
被   告  賴昶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30萬元,遂於106年4月28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
告,經原告依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約定,被告係因代替訴外人莊
宜璇借錢,方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且未取得30萬元之借
款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乙情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且借款均已交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
據?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
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
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最高法
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予原告,則兩造間即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本得依票據法第
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
,亦為兩造不爭,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款已交
付,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擔負舉證之責。
然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問:原告交付30萬元借款,有
無證據可提出?)答:沒有。被告沒有簽單據,僅簽本票,
我錢就給他。他阿姨要借,但他阿姨沒有辦法過來,所以他
叫被告過來,因為不是當面交付,所以要求被告簽本票」等
語。並以證人 莊宜璇 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被告簽發票據給原告之原因?)答:因我要向原告借錢,
我沒有辦法過去,請被告拿客人的票去借錢,原告說不是我
的票,要求被告簽發票據。跟被告借款多次,30萬元部分有
沒有匯款要回去查。」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
關係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且依證人莊宜璇所述益徵原
告並未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又原告復未能就交付借款
之事項,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
而,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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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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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4月28日│30萬元│106/05/28│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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