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詹燕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徐棠娜 律師
被   告  江萬坤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游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萬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江萬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萬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江萬坤及新利
達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惟於本院民國107年
3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同樣須就被告江萬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萬坤受僱於被告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達公司)及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
5年6月23日4時40分許,被告江萬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五線往菓林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注意兩車間間隔,並保持適當車速,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仍因未保持適當距離且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路旁
即原告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
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為4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之價格減損為150,000元,嗣原告以160,000元出售,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6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新利達公司
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皆為被告江萬坤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與被告江萬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利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非受僱於被告新利
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僅為入社社
員,其目的係為了申請牌照,然A車僅為被告江萬坤個人
所有,並非靠行或登記於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名下。況
被告江萬坤並無受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指示監督或派遣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萬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萬坤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損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
損害26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
片8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5年7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
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及A車車損照片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至61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新利達公司、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所不
爭執,另被告江萬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
開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萬坤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營小客
786-9E在菓林里桃五線要往菓林路方向行駛,因當時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有一個大轉彎,因當時我車速過快以致於
車子失控而撞到停在路邊自小客8669-YC、AAM-7637、79
23-M9、AFM-3633等4輛自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當
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此核與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事發經過相符(見
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江萬坤當時行駛路段旁有住宅,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0頁),足見
被告江萬坤當時確實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撞損路旁停放之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江萬坤確有違規之情事;又依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江萬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至61頁
),而被告江萬坤於過彎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駕車失
控而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江萬坤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江萬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經
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之結果略為
:「該車車號0000-00於2010年5月份出廠,廠牌:本田
、型式:CIVIC1.8VTi-S、排氣量1799CC,該系爭車於20
16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2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7
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減
損價值約為27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05年7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
之價值為42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系爭車輛
未修復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以160,000元出賣予中古車
行等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
即為26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60,000元=26
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萬坤賠償260,000元,為
有理由,當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利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查,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已於書狀中記載並到庭
自承被告江萬坤係入社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97頁反
面),此核與被告江萬坤行車執照上之「服務公司或承租
人」欄位上記載: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函調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上亦記載:特殊車種:合作社計程車等節,
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3頁),足證被
告新利達公司確與被告江萬坤及系爭車輛無涉;而原告僅
憑系爭車輛車門印有「新利達」字樣,遽認被告新利達公
司即為被告江萬坤之僱用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其之主張,當屬無稽,自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江萬坤係受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派遣,是被
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又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
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
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
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
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1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
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
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
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
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
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
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
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
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
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
,即可加入成為社員。
(六)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及「服務公司或
承租人」欄位上分別記載:「江萬坤(禁過戶二年)」、
「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江萬坤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
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與被
告江萬坤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尚非被告江萬坤之僱用
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雖主張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9款
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辦理車輛派遣業務,故被告江
萬坤即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之受僱人等語。惟查,被
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業已否認被告江萬坤係受其指示或派
遣業務從事計程車業,而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之功能僅在於提供社員服務功能,並無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或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僅能提出上開條文,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由,自難憑
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1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萬坤給付260,000元,及自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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