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楊媛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致
執行事件尚有債權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
第一金融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遂向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但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是此應屬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信函之情
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50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里○○鄰○○街○○○巷
○○弄○○號2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