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余智寧
被   告  黃梓瑋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得雲 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訴外人 劉倚男 ;訴外人 林永祥
乘徐得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見原告身上酒味
濃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內休息,基於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
指使劉倚男、被告撿拾路旁石塊砸向徐得雲於系爭地點附近
巷子內所竊得之腳踏車,由被告將上開腳踏車躺放地上後坐
於地上,以此製造假車禍,再由徐得雲向員警報案。嗣員警
據報前往系爭地點,被告向員警指稱其騎乘腳踏車遭系爭車
輛擦撞,致其右腳受傷後,遂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後,醫護
人員發現被告未受傷,而由員警將兩造帶同前往草屯分局處
理交通案件時,於員警尚未查悉被告誣告前,主動向警員坦
承並未受傷,亦未發生車禍,係受徐得雲指使製造假車禍之
犯行。被告上開共同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1月。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損害,為此原
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152號
誣告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
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為30,000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經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經濟狀況
尚非甚佳。本院除斟酌上開原告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下
僅有汽車一輛,而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查詢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
被告向員警誣告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
之刑罰,且考量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
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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