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林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素香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
6月20日18時26分許,沿南投縣○○鎮○○路(下稱系爭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巷○○○
弄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至系爭地點會車時,被告因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會車時
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許素香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
2元(細項為:零件9,932元、工資及烤漆17,1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且
就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無意見等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許素香駕照、系爭A車車
損照片1張、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南投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
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6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932
元、工資及烤漆17,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南投服務
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
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撞擊部位
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及烤漆17,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932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7月出
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20日止,實際
使用年資已達1年,依前揭說明應以6,267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
費用應為23,367元【計算式:6,267元+17,100元=23,367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
車距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駕駛系爭A、B車均有未注意會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為
行駛中車輛,相較於靜止中之系爭A車而言,有較高防免車
禍事故發生之能力,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
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16,356元【計算式:23,367×0.7=16,356元,角不計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32×0.369=3,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32-3,665=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