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漢中
被 告 財團法人創價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夢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347.121坪,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56元(每坪50元),系爭房屋
因被告已搬遷而處於空屋狀態,管理費減為每月1萬0,167元
,惟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至107年4月止計39月,共39萬6,51
3元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然未獲正面回應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漢中已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應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
⒉原告社區大樓於101年間已為建管處判為危樓,建議拆除重
建,於拆除前停止使用,被告因而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三、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漢中有無合法代理權乙節,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由該處覆以:「有關本市○○
區○○路○○○號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劉漢中君
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08月05日至107年08月04日止)
報備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劉漢中現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權,其
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萬0,167
元,然被告積欠自104年2月至107年4月止計39個月,共39萬
6,513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原告社區大樓屬危樓乙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函文可參,然此究屬行政機關之建議事項,不過為
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問題,此與住戶間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之
私法問題,分屬二事。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
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
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管
理委員會本身並無權決定管理費收取與否,是縱然社區大樓
經建管處判定為危樓,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正常運作
,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均
應按時繳納管理費。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6,5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