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羅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
,沿南投縣○○鄉○○路(下稱系爭路段)由竹山往鹿谷方
向行駛,於南投縣○○鄉○○路○段與鹿彰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
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系爭A車
,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曾明權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
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0元(
細項為:零件67,000元、工資64,2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131,200元實
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事故照片37張、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竹山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13張、系爭A車行照等
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第76至97頁、第
1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
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兩造及曾明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綠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13張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
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經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
件67,000元、工資6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竹山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
,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及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4,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7,00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
12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
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6,700元【
計算式:67,000×1/10=6,700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0,900元【計算
式:6,700元+64,200元=70,900元】。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131,200元實屬過高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
A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70,900元乙節,業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影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修理
項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且與系爭A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位置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A車車損照片13張影
本在卷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理費用金額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如欲爭執上開估價單所
載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過高,自應就其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