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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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擇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許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被 告 許擇立
許萬水
許文獻
許姮
許丁 見
許德寬
許貴章
林 許秀 英
林寶珠
許良名
許少杰
許哲誠
許金樹
許萬祥
許嘉男
許正義
許 寶華
許秀美
許秀雲
許金鳳
許秀偵
林文斌
林玫雪
許四元
許元田
許明 輝
許 連教
許連福
許素珍
許陳桂 蘭
許徽雄
許瑞祥
許梅香
許美華
許道德
許老居
許麗玲
林有義
林德河
林文章
林玉崑
許 林桂香
許 林碧蓮
林玉切
林玉釵
林連登
林連聰
林彥助
許 林秀輝
李林蚊
林粉
吳嘉 榮
吳聲利
吳淑玲
吳淑珍
吳淑燕
吳佑純
吳翔貽
蔡水財
蔡清泉
蕭蔡娟
林 蔡碧霞
蔡碧女
胡忠義 即許 家蓁 之遺產管理人
周榮龍
周德法
李東穎
李 秀如
李艾真
周玉魚
周玉真
周淑惠
許慶華
許志益
許吉本
許麗華
許 麗雲
許莉茵
許政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嘉男,許正義、 許寶華 、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
偵、林文斌、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 許連教 、許連福、許明
輝、許素珍,許 陳桂蘭 、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應就
其被繼承人 許棟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良圭 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
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 許林桂香 、 許林碧蓮 、
林玉切、林玉釵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許 綢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 許林秀輝 、李林蚊、林粉、吳嘉
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應就其
被繼承人 林許位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 林蔡碧霞 、蔡碧女、胡忠義即許
家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許双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榮龍、周德法、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李秀
如、李艾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周 許秋涼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 許麗雲 、許莉茵應就其
被繼承人 許林秋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
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 臺西 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老居、許
道德、許麗玲、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
、許林碧蓮、林玉切、林玉釵、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
林秀輝、李林蚊、林粉、 吳嘉榮 、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
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
霞、蔡碧女、胡忠義即 許家蓁 之遺產管理人、周榮龍、周德法
、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 李秀如 、李艾真、許政
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寶珠取得
。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許秀 英取
得。
㈣編號甲4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獻取得
。
㈤編號甲5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擇山取得
。
㈥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姮取得。
㈦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立取得
。
㈧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德寬取得
。
㈨編號丙3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嘉男,許
正義、許寶華、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林文斌、
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 許明輝 、許素珍
, 許陳桂蘭 、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保持公同共有
取得
㈩編號丙4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祥取得
。
編號丙5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貴章取得
。
編號丙6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樹取得
。
編號丙7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綉花取得
。
編號丁1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哲誠取得
。
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水取得
。
編號丁3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丁見 取得
。
編號丁4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良名
取得。
編號丁5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少杰
取得。
編號丁6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告許慶華、
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
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許林秋於訴訟繫屬中即
民國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
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許家蓁於103
年8月17日死亡,由被告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0月6日雲院 忠家 悅決105家聲
字第2459號函、本院106年10月13日雲院 忠家喜 決106家聲
字第271號函及本院106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
(見港簡調卷一第160頁、第171頁、港簡調卷二第308頁
、本院卷一第92頁、第97頁、第98頁),是原告分別於106
年9月11日、107年1月12日具狀就被告許林秋部分聲明由
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
就許家蓁部分聲明由遺產管理人胡忠義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卷一第71頁、第100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許綉花、許擇立、許萬水、許文獻、許丁見、許德寬、
許貴章、林 許秀英 、林寶珠、許良名、許少杰、許哲誠、許
政型、許金樹、許萬祥、許正義、許寶華、林文斌、林玫雪
、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許四元、許元田、許
連教、許連福、許明輝、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
雄、許梅香、許美華、許嘉男、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
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
林玉切、林玉釵、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
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
吳佑純、吳翔貽、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霞、蔡
碧女、周榮龍、周德法、李東穎、李秀如、李艾真、周玉魚
、周玉真、周淑惠、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許慶華
、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訴外人許棟於44年4月13日死亡、訴外人許良圭於81年4
月28日死亡、訴外人 林許綢 於81年7月16日死亡、訴外人林
許位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訴外人蔡許双於100年11月30日
死亡、訴外人 周許秋涼 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訴外人許林秋
於106年1月5日死亡,而 許棟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嘉男
、許正義、許寶華、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林
文斌、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許明輝
、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
下稱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男等20人);許良圭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下稱許良圭之法定繼承
人許老居等3人);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有義、林
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林玉切、林
玉釵(下稱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林有義等8人);林許位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
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
吳佑純、吳翔貽(下稱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林連登等13人)
;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
蔡碧霞、蔡碧女、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蔡許
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人);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周榮龍、周德法、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
李秀如、李艾真(下稱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周榮龍等8人
);許 林秋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
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下稱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慶華
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
男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
1;許良圭之法定繼承人許老居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良
圭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林許綢之法定
繼承人林有義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綢所有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林連登等1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位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分之1;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許双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周許秋涼
之法定繼承人周榮龍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許秋涼所有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
慶華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
分之2,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予分割,共有人
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眾多,實難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
國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裁
判分割,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元,
即每坪約20,000元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蔡清泉、許綉花、胡忠義即許家蓁之
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
所為陳述及被告許姮、 林慶忠 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調字卷二第321頁、本院卷一第61
頁、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8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許棟、許良圭、林許綢、林許位、蔡許双、周
許秋涼、許林秋,及被告許綉花、許擇立、許萬水、許文獻
、許姮、許丁見、許德寬、許貴章、許政型、 林許秀英 、林
寶珠、許良名、許少杰、許哲誠、許金樹、許萬祥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21頁),其中許棟於44
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男
等20人;許良圭於81年4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良
圭之法定繼承人許老居等3人;林許綢於81年7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林有義等8人;林許
位於85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許位之法定繼承
人林連登等13人;蔡許双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人;周許秋涼於95年
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周榮
龍等8人;許林秋於106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慶華等6人,且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許棟、許良圭、林許綢
、林許位、蔡許双、周許秋涼、許林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登記簿、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2月13日雲
院忠家喜決106家聲字第267、268、269、270、271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2月20日桃院 豪家澤
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22001號函、本院查詢表、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港簡調卷一卷
第64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
7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2頁、第97頁、第98頁),又系
爭土地除被告許姮、許老居、許道德、蔡清泉、林慶忠、許
綉花、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許棟、許
良圭、林許綢、林許位、蔡許双、周許秋涼、許林秋之繼承
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梯形,南側均鄰接盛南街,上有許棟所有廢棄豬
舍,被告許姮、許擇立、許德寬、許萬水、許哲誠所有之數
棟建物,並有3條南北向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18日台西地二字第106000042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33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
一第2頁、第3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姮、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
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
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且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雖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許棟之建物(
如附圖編號G建物)可能遭拆除,惟因該被拆除之建物為廢
棄豬舍,屬老舊建物,且該建物之共有人對建物被拆除之事
復未爭執。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8項所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
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
各增減為如附圖「分配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
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後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即每坪約20,000元)互
為找補,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依
上開找補基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給付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
額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9項
所載。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獻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10000分之312),於84年3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林貴枝 ;被告許姮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6分之3),於89年8月7日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梁永明 ,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
,本院通知抵押權人林貴枝、梁永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到
庭陳述意見,抵押權人林貴枝、梁永明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
無意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因此抵押權人林貴枝對被告許文獻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
應轉載於被告許文獻所分得之土地;抵押權人梁永明、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許姮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於被
告許姮所分得之土地,並對於被告許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補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指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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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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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棟之繼承人即被告│32分之1│連帶負擔│
││許嘉男、許正義、許│││
││寶華、許秀美、許秀│││
││雲、許金鳳、許秀偵│││
││、林文斌、林玫雪、│││
││許四元、許元田、許│││
││連教、許連福、許明│││
││輝、許素珍、許陳桂│││
││蘭、許瑞祥、許徽雄│││
││、許梅香、許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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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綉花│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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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許擇立│6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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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許萬水│6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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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許擇山│10000分之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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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文獻│10000分之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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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許姮│1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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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許丁見│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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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許德寬│6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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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貴章│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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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良圭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16分之1│連帶負擔│
││告許老居、許道德、│││
││許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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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許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有義、林文章、│││
││林德河、林玉崑、許│││
││林桂香、許林碧蓮、│││
││林玉切、林玉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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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許位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連登、林連聰、│││
││林彥助、許林秀輝、│││
││李林蚊、林粉、吳嘉│││
││榮、吳聲利、吳淑珍│││
││、吳淑玲、吳淑燕、│││
││吳佑純、吳翔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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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蔡許双之繼承人即被│││
││告蔡水財、蔡清泉、│││
││蕭蔡娟、林蔡碧霞、│││
││蔡碧女、胡忠義即許│││
││家蓁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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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周許秋凉 之繼承人即│││
││被告周榮龍、周德法│││
││、周玉魚、周玉真、│││
││周淑惠、李東穎、李│││
││秀如、李艾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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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政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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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許秀英│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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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寶珠│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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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林秋之繼承人即被│32分之2│連帶負擔│
││告許慶華、許吉本、│││
││許志益、許麗華、許│││
││麗雲、許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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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許良名│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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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許少杰│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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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哲誠│6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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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許金樹│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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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許萬祥│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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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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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被告林寶珠│被告林許秀│原告許擇山│被告許丁見│受補償金額合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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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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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姮│10,986元│10,986元│10,507元│3,821元│36,30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條件捨去)│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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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擇立│20,140元│20,141元│19,264元│7,005元│66,55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條件進位)│捨五入)│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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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德寬│14,648元│14,647元│14,011元│5,094元│48,400元│
││(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捨五入)│捨五入)│條件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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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萬祥│16,478元│16,478元│15,762元│5,732元│54,45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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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貴章│16,478元│16,478元│15,762元│5,732元│54,45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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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金樹│16,478元│16,478元│15,762元│5,732元│54,45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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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綉花│16,478元│16,478元│15,762元│5,732元│54,450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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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良名│13,732元│13,732元│13,135元│4,776元│45,375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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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少杰│13,732元│13,732元│13,135元│4,776元│45,375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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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合計│139,150元│139,150元│133,100元│48,400元│4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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