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易璇 即 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將其訴之聲明中應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由新
臺幣(下同)4萬9409元變更為4萬9059元;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
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2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本金4萬9059元暨利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嗣將
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