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77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瑞發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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