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告KULISSCOTTM
被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即17/18),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西向車道之中山路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於中山路車道號誌為綠燈,原告直行欲穿越路口,詎被告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中山路東向車道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左轉號誌,逕行左轉駛入,致使中山路西向車道前行車輛均因此煞停,原告機車因煞停而人車倒地,左手臂並遭左側由訴外人 李孟真 駕駛小客車(下稱李孟真小客車)輾壓,原告因此受有車損人傷之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因違規致原告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110交簡1933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該案經檢察官於110.05.25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於110.08.03確定;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人身受傷與精神傷害部分
⑴身體受傷醫療費部分
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其後109.09.26、109.10.24、109.10.28、109.11.11均因左手仍未癒合導致疼痛與不適而至醫院就診。
⑵精神受創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有精神創傷,自110.08.13起至 王盈彬 精神科診所看診(110.08.13、110.08.20、110.09.02、110.09.30、110.10.28、110.12.02),每次需支付260元之門診及醫療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請求92萬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財物損壞部分
⑴機車損壞: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5550元。
⑵安全帽損壞:原告於109.05.21以5500元購入本件事故時配戴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事故損壞。
損壞安全帽費5500元
⑶手錶損壞:原告於94.01.20以美金1800元購入之PaulSmith廠牌手錶因本次事故損壞,該型號手錶現已停產。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於「佳音英語」(海東分班安南二校)擔任外籍美語老師,事故時之時薪662.5元(CurrentPayRate$53000/80hrs.),於下列各期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或因偵審等程序無法進行美語班教學,受有工作損失。
⑴於109.09.24-109.10.23間,無法進行美語班教學,受有工作損失。
⑵偵審各日(109.10.15警局、109.11.16警局、109.12.18警局、110.01.21出席事故鑑定、110.02.08地檢署、110.04.28公所調解、110.09.24法院調解),無法進行美語班教學,受有工作損失。
⑶因傷勢至醫院就診之各日,無法進行美語班教學,受有工作損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醫療費4662元、②機車修理費1萬5550元、③損壞安全帽費5500元、④損壞手錶費5萬元、⑤工作損失6萬8900元、⑥賠償慰撫金92萬4000元,以上①至⑥合計共106萬86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612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使原告受傷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就原告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其餘請求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於109.10.28、109.11.11至奇美醫院診斷之「右側第1掌指關節炎」,依奇美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資料,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在賠償範圍。
⑵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部分,原告係自110.08.13起至該診所就診,未能證明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不在賠償範圍。
⑶依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萬2千元以下為適當。
⒉財物損壞部分
⑴機車損壞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未修繕,故實際修繕費用是否為估價單金額,並無法證明,原告應提出支付費用憑證統一發票證明受損金額,並應算折舊。如依該車出廠年份(106.09),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被告僅在10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⑵安全帽與手錶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本次事故受損,並應計算折舊。
⒊工作損失部分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時薪,但未提出每日工時資料,另依奇美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資料,被告認以3日工作損失為合理。
㈡另依本件刑事案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③第三人李孟真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01.22南市交鑑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03.22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合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㈢另被告小客車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原告依該法領得之保險金。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
㈠事故過程與肇事歸責之認定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本件事發過程查略為:
⑴中山路西向車道路口號誌轉為箭頭直行與右轉綠燈時(16:45:10。該路口停止線約在螢幕中間自下而上2/3處位置,該路口:⑴停止線後方西向車道狀況:①內側車道1部汽車。②外側車道3部汽車停等,李孟真小客車為第1部停等車輛。③機慢車道上無機車或汽車。⑵停止線前方路口狀況:外側車道有1部深色小客車跨越停止線於路口內停等),該西向車道開始前行(螢幕下方外之該外側機慢車道之機車往前前行)。
⑵被告小客車於16:45:12-13時自中山路東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且車頭突出至西向內側車道,致使西向車道內側車道汽車未前行,外側車道車道路口內第1部小客車則前行穿越路口後,李孟真小客車未前行。
⑶被告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第1部小客車穿越路口後,於16:45:14時,搶先於外側第2部小客車前行前左轉前行(車頭約至西向車道內外側車道車道線入交岔路口延伸線處);原告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右側,距離停止線約有3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其右前方同車道內有1台著綠衣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綠衣機車,距離停止線約2部機車距離)、其右側有1台著紅衣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紅衣機車。另依16:45:10-14影像,原告機車係自後超越紅衣機車並向前跟上綠衣機車,即其車速高於該2機車車速)。
⑷被告小客車於16:45:15時,車頭駛入西向車道前之交岔路口(接近西向車道外側與機慢車道車道線入交岔路口延伸線處),原告機車距離停止線約2部自小客車之距離,綠衣機車騎至機慢車道距離停止線約1部自小客車之距離。
⑸被告小客車於16:45:16時,穿越交岔路口內西向車道範圍駛入匝道,李孟真小客車起步前行(左側車輪約緊貼內側與中線車道車道線,停止線約在車身中央),綠衣機車緩駛至停止線(在中線與機慢車道車道線右側約有1/2機車車寬距離)、被告機車則於綠衣機車左後方之中線與機慢車道車道線左側之李孟真小客車右車尾處(距離約1/2車道寬或2台機車車寬),在該處向左傾倒(傾倒時車輪約在中線與機慢車車道車道線上)。
⒉依上開事故過程影像,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因煞停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本件刑事案件及行車事故鑑定均同此認定,是被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賠償。
⒊行車事故鑑定雖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肇事次因,然以:依上開路口影像,原告係駛至距離停止線約2台小客車距離時(如以小客車車長4.5-5公尺計算,約9-10公尺),始發現被告小客車突然違規出現在交岔路口內,依其當時行車動向、車速(依其於16:45:14-15間約行經2部小客車距離推算,其事故前時速約32-36公里〈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其車速雖快於紅衣機車與綠衣機車並超越紅衣機車,但並未有其他違規行為,參酌其倒地前交通狀況,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已5秒,中線車道排滿停等車輛且首部車輛已前行穿越路口,依其當時狀況,其依規定前行,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別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事由存在(亦即,原告客觀上均符合行車規定行車,自難以其前方被告小客車突然闖紅燈行為,致其急煞倒地,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鑑定報告認原告有肇事次因,尚難採認,則被告以過失相抵之答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左手遭李孟真小客車輾壓,並提出傷勢照片,然以: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認定此事實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開始向左側斜倒時,李孟真小客車正已前行,其機車約在該車右後車尾旁,而於其人車倒至地面時,該車已駛至其前方,參照2車間車距,客觀上顯難認其左手遭李孟真小客車車輪輾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影像結果,亦同此認定。
⒉依奇美醫院診斷就診資料無法認定此事實
經本院就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依診斷證明書日期,下稱:109.09.24診斷證明書、109.11.11診斷證明書),向該院查詢原告傷勢及治療狀況,經該院函覆如下列內容,是依醫院函覆內容,本件事故急診當日,並未經醫師診斷出左手受有疑似因遭車輪輾壓所致之傷勢,亦無嚴重傷勢(骨折、遠端神經血管受損、需住院或手術需求),其後109.11.11門診之右掌指關節炎無法判斷為車禍引起,即無其他因傷就診紀錄,則依該等診療紀錄,難認其於急診當日受有左手經李孟真小客車輾壓之傷勢。
⑴109.09.24診斷證明書
①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07來急診就醫,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15離院。需門診追蹤治療。」。
②醫院函覆:「個案於2020.09.24/18:07來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方式為自行就醫,進入急診室可以自行步入,經急診檢視生命徵象穩定,傷勢主要於左上臂,無骨折也無診察到遠端神經血管受損,也有評估其他可能受傷部位(如:頭部、軀幹、下肢、背部),評估暫無住院或手術需求。但因聽個案訴其受傷機轉為輾壓損傷(crushinginjury),需要觀察後續軟組織腫脹或延遲性血管併發症,給予衛教及指示門診後續追蹤,2020.09.24/19:16辦理急診出院。急診考量病人車禍受傷及疼痛情形,若需備課或站立上,建議三天休養,後續門診追蹤如有病情變化可以再門診追加修養天數。」。
⑵109.11.11診斷證明書
①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第1掌指關節炎。【醫囑】門診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門診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共門診2次。藥物治療。」
②醫院函覆:「右側第一掌指關節炎無法判斷為車禍引起。」
⒊綜合監視器影像、奇美醫院診療資料,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遭李孟真小客車輾壓之傷勢。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就原告本件請求各項賠償,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身體受傷醫療費部分
依上開奇美醫院函覆診療資料,本件僅能認定急診當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040元。
⑵精神受創醫療費部分
原告係至110.08.13始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看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109.09.24)約隔10月,該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僅記載「【應診日期】110年8月13日【病名】環境適應障礙之焦慮症。【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情形,出現焦慮、恐懼、失眠、身體緊繃感等症狀,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是其所受該等焦慮症,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直接所致,依現有證據,尚難以認定。如依其就診時間,其該等症狀或係因本件事故其後相關偵審與求償程序而耗費心力所致,如係此等原因所致焦慮症,因係其就訴訟程序所生之焦慮,屬於其實現權利之成本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認作本件交通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⒉財物損壞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機車僅估價尚未實際修繕、手錶應證明係因本次車禍受損,惟以,該估價單經本院向車行確認為將來進行修繕需支出費用,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客觀上與本件事故原告機車倒地所可能受到車損部位相當,而被告遲未替原告修繕該等車輛,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扣除折舊後修繕價格為賠償。另手錶部分,經原告提出購買憑證與手錶受損照片,客觀上可認係因本次事故受損,自得請求折舊後金額。又安全帽部分,基於安全帽重於安全防護功能,該安全帽既經事故而碰撞,縱使外表無甚大損壞,基於安全考量,仍應認以全毀。
⑷依上開說明,爰就機車車損、手錶與安全帽損壞,計算折舊與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得請求金額:①機車:7559元、②安全帽:5194元、③手錶8400元。以上合計2萬1153元)。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提出其任職美語班請假資料,主張其因傷於109.09.24-109.10.23間,無法進行美語班教學,受有工作損失。惟依奇美醫院函覆之傷勢意見,認其休養3日後即可備課或站立上課,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依現有證據,顯難採認。
⑵原告僅提出其時薪資料,未提出109.09當月每日薪資,而被告就僅給付3日工作損失並不爭執,僅爭執各日薪資,爰參照109.09-10之政府機關辦公日(09.24㈣、09.25㈤、09.26㈥為上班日),依美語班出具請假資料(109.09.24-109.10.23,共80小時;該期間上班日為20日,平均每日為4小時,與請假資料之原告其餘請假每日均為4小時相同),以其每日4小時計算其每日工作所得,計算3日(09.24㈣、09.25㈤、09.26㈥)共7950元。
⑶至於,原告所提之其餘至醫院就診日期,因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勢有關,自非屬得請求範圍外,就其主張之偵審調解請假日期,因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為被告侵權行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92萬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惟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其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惟斟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但因不符主觀要件而經不起訴)、原告雖未遭李孟真小客車輾壓左手,惟亦已生相當危險之情況,斟酌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①醫療費用:1040元、②機車:7559元、③安全帽:5194元、④手錶8400元、⑤工作損失:7950元。以上合計3萬0143元)、被告表示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上限為1萬2000元,斟酌雙方資力,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857元。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以汽車強制責任險為抵扣部分,經本院向被告汽車投保保險公司查詢結果,並未經請求及理賠,是被告就此答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機車
安全帽
手錶
新品年月
106.09
109.05.21
94.01.20
事故日期
109.09.24
同左
同左
已用年數
3年1月(即37/12月)
4月
15年8月
耐用年數
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20305第2款)
同左
(32003)
同左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同左
同左
新品價格
15,550元
5,500元
美金1800元
新品殘價
2,592元
計算式:2591.6=15550÷(5+1)
917元
計算式:916.6=5500÷(5+1)
美金300元
應算折舊
7,991元
計算式:(以5年為上限計算)
7990.7=(00000-0000)×20%×(37/12)
306元
計算式:(以5年為上限計算)
305.5=(0000-000)×20%×(4/12)
已逾耐用年限,逕以殘值計算
得請金額
7,559元
計算式:7559=00000-0000
5,194元
計算式:5194=0000-000
美金300元
(依近期新臺幣對美元匯率計算,約8,400元)
【計算式】
.新品殘價: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註:以5年為上限計算】
.應算折舊: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得請金額: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第三類機械及設備
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32003、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三二○○三 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五
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
、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
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
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