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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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尹瑩

鄭百玉

鄭琳玲

鄭得鈺

鄭曉萍

鄭恩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上訴人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合計面積為553.69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9平方公尺+301.50平方公尺=553.6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上訴人。依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民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2,900元(計算式:82,100元+70,800元=152,900元,見營簡卷第63、65頁),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乘以所占土地110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266,771元(553.69平方公尺×5,900元=3,266,771元)。基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自應以備位聲明3,266,771元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惟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柳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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