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0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水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5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水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玖佰元。打火機貳支及鞭炮壹拾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1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成路口。

(三)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可佐。

(三)鞭炮16顆及打火機2只扣案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燃放鞭炮,燃放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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