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萬居財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日本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中查獲未申報之日幣四百萬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丁字第○○二七號處分書沒入原告超額攜帶入境之日幣三、三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玆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僑居日本多年,對於國內條例規定不熟悉,因疏漏未予填載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欄所載:「我有外幣等值逾五千美元」問答欄位,不予補正說明,即逕予認定超額攜入並沒入處分,失之嚴苛。海關人員急於沒入結案,係因其等有獎金可按比率領取,以致態度蠻橫。況查沒入款項日幣非全屬原告所有,其中有僑胞 林金柳 託交其家人一百萬日圓, 李莉沙 一百萬日圓及同班機日籍觀光客木船 富姜子功刀春美原陽子 三人每人肆拾萬元,被告對於外幣之所有未經調查,逕予全部沒入,自有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超額攜帶入境日幣,未據申報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依法沒入,並無不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未以故意不報明登記為其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攜帶超額外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法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按原告既受他人委託,即屬本案攜帶超額日幣之行為人,其所稱縱屬實情,仍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欄申報「是」,並將幣別及金額填寫於明細表,方屬正辦,惟原告未據申報,自當依法處分沒入。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首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日本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中查獲未申報之日幣四百萬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超額攜帶入境之日幣三、三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攜帶日幣四百萬元中僅八十萬元為其所有,其餘三百二十萬元係僑胞林金柳託交其家人一百萬元、李莉沙一百萬元及同班機日籍觀光客木船 富美子 、功刀春美、原陽子等三人各四十萬元,有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又其因不諳法令,致未申報,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處罰行為人故意不報明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受罰云云。然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CIˍ1
05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中查獲未申報之日幣四百萬元,此有八七北稽檢第○○三號緝私報告表、第○一○七八七號扣押貨物收據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被告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所作偵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違法論處之構成要件,
未依規定申報而經查獲者,即屬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依法即應沒入超額外幣,至外幣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原告訴稱受他人委託交付日幣乙節,縱屬實情,惟其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據申報,既為其所自認,其仍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首段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並於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時,按該申報單第十三欄所載「攜有外幣等值超逾美金五千元」之問答欄位,就其攜帶外幣是否超額據實申報,惟原告未據申報,被告據以沒入其超額攜帶入境之日幣三、三七○、○○○元,並無不合。
(三)、又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以故意不報明登記為其處罰之責任
條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法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所訴其因不諳法令而未申報,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據。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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