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溪橋北側(往彰化方向)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6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裁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當日係欲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彰化,行經遭舉發違規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之標示,由左至右分別標示如下:「往彰化」、「往大肚」、「機慢車」,上開路標標示有誤,致受處分人陷於錯誤,而行駛於「往彰化」之車道上。且當時亦有其它機車駕駛人,亦同遭上開路標之誤導而遭舉發,受處分人將上開路段拍照,以茲證明該路標設置有誤導駕駛人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溪橋北側(往彰化方向)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97年7月3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21714號函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前遭違規舉發之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溪橋北側照片,系爭路段之路標由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往彰化」、「往大肚」、「機慢車」,前開標示「往彰化」及「往大肚」之內側車道屬快車道,系專供汽車行駛,而禁止機車行駛其上,機車應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即上開之「機慢車道」,以維持行車之安全,本件系爭路段之標示,並無違誤,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有使人混淆,而陷於錯誤之虞,且受處分人為依法考領駕照之人,對於此等行車原則顯無不知之道理。另受處分人稱當日於系爭路段亦有其它機車駕駛人亦同遭舉發等云云,此他人違規之事實,並非受處分人得以爰用免責之理由,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足採認。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