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藏放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三十五之一號住處內,經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以被告係因坐骨神經痛而購買海洛因施用,並無售賣之意圖,資為無罪判決論據之一。但依卷存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十五包(見警局卷第五頁);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則記載:「病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骨科門診治療」(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在時間上顯不相符。究竟被告是否自始因坐骨神經痛而購買海洛因施用?或基於售賣之意圖而持有?即非無疑。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遽信其辯解,尚嫌速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每月吸一點,一包可吸四次,一包吸四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如果不虛,則扣案之五十五包海洛因足供其使用十八年又四個月(二百二十個月)。被告一次備妥如此長期施用量之毒品,與常情是否無違?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