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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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罰金銀元2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97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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