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林垂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翁家溱
(原名翁
美貞)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與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千四百萬元,既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係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之作詞者、作曲者創作之音樂著作,且專屬授予著作財產權予原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販賣,竟意圖營利,擅自將附表之詞曲重製儲存於CompactFlashCard(下稱「快閃記憶體」)內,用以製作CFB-500型號伴唱歌庫,再以金岡公司名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