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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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陳易萱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收方式│
├─────┼───────┼───┼───────┼─────────┤
│12,646元│自101年2月1日│1.83%│自100年3月2│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起至101年11月││日起至101年11│按本借款年利率10%│
││6日止││月6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年利率│
││自101年11月7│2.83%│自101年11月7│20%計付違約金。│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