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羅莉英
被   告  張麗華
       卜延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5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麗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華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卜延序如以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7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1月22
日提出陳報狀追加對被告之搬遷修繕費,並於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麗華應給付
原告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擴張
請求之金額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訴
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795號判決:「被告張麗華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被告
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告張麗華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
10月止之電費計9800元、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天
然氣費用計3627元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水費計
2313元,總計15740元。另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
9420元(含修水電1400元、換燈泡6個720元、清地毯3000
元、修換廁所門2500元、窗簾3個1800元),爰依無因管理
、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費、天然氣費
用、水費、修繕費等收據影本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租賃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張麗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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