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朴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
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豪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振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秩字第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
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據。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朴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朴秩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處罰人於101年11月15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
納罰鍰等節,亦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
知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
900元折算一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