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應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應文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新樂天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騎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不穩且自摔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2MG/L,
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騎車
前沒有醉意云云,惟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2
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搖擺不穩
並不慎自行摔倒,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
程中,亦有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
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8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00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深,暨衡其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