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煌閔
被 告 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張月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屬被告管理之「世紀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大樓之頂樓,伊不堪長期漏水困擾,於民國97年4月初(
下稱97年漏水)自行僱工重新翻修頂樓板之防水層(下稱系
爭頂樓板),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且系
爭頂樓板漏水導致家具損壞無法使用丟棄,並重新裝潢花費
187,000元,伊為上開修繕後,系爭頂樓板即未有漏水情形
。於101年6月初,因被告放任其他住戶僱工修繕系爭頂樓
板,破壞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導致再度漏水(下稱101年漏水
),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25,000元(計算式:158,000+187,000+80
,000=425,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間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板漏水導致損害乙節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原告所主張系爭頂樓板於
101年6月間漏水部分,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由其他住戶僱
工修繕所致,自應由該住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97年4月間修繕系爭房屋
漏水,並於101年間8月通知被告系爭頂樓板漏水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6年8
月25日函、系爭房屋照片5張、估價單2紙及存證信函,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漏水損害42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97年漏水修繕345,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伊於97年4月間僱工修繕系爭頂樓板漏水,然原告
自當時已知為系爭頂樓板漏水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侵
權行為時效期間起算之時點,自應自97年4月起算,原告至
遲應於99年4月前行使其權利,乃原告遲於101年9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卷第1頁),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97年漏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拒絕給付,實非無據。
㈡101年漏水修繕8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1年漏水負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就本次
漏水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頂樓板於101年6月間之漏水
係因其他頂樓住戶僱工修繕破壞系爭頂樓板防水層致系爭房
屋漏水,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存證信
函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1年漏水修繕8萬元,即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職責將系爭頂樓板一併整
修完畢導致住戶自行修繕,容有侵權行為云云,因本件漏水
實為其他住戶僱工修繕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